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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7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1辆车牌号为苏A0XXXX的斯柯达牌银灰色轿车沿本市重庆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家汇路路口时,见民警设卡检查即驾车冲卡逃逸,当行驶至内环高架路中山南二路、瑞金南路段附近时被追赶的民警截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后民警将耿某某带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mL。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至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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