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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7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与路人发生纠纷,双方被民警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在派出所内,杨某某因不配合管理,被民警徐某某使用约束带、手铐进行约束。当日20时许,在徐某某解除杨某某的约束时,杨某某用左手掐徐某某颈部,致徐某某颈部受伤。经鉴定,民警徐某某颈部挫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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