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1刑初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7时许,在本市黄浦区兴业路新天地南里商场一楼IT服装店仓库后门盗窃衣服一箱(内有17件衣服,价值人民币7,683元)藏匿于工地仓库,并将其中1件衣服赠予工友郭某。
  2019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至上述地址,窃得衣服两包(内有12件衣服,价值人民币2,748元)藏匿于工地仓库。民警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查获全部被盗衣服,共计29件,价值人民币10,431元。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所窃赃物均已扣押到案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