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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7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车圣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巨鹿路XXX号门口,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新大洲派乐TDR4762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4元)钥匙未拔,遂窃得该车后骑至本市进贤路122弄内藏匿。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月14日,在本市莘建东路58弄“新美好”公司抓获被告人程某某,从其身上缴获涉案电动自行车的钥匙,另从进贤路122弄内查获被窃电动自行车。到案后,程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拘役四至五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至二千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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