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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7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6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西藏南路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2mg/ml,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的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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