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1刑初736号 (2)
  上述被破坏的道闸控制箱、门卫室玻璃、汽车、文明城区标牌的维修、更换费用共计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上述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谢某某、许某某、竺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及监控视频证实,2019年4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黄浦区大境路XXX号佳日公寓小区门口,无故脚踹道闸控制箱,并与前来阻止的小区保安谢某某发生争执,并持木棍追逐谢某某、许某某,以及损毁他人财物等情况。
  2.佳日公寓公物赔偿清单、维修发票、门卫室玻璃受损情况照片、被害人竺某某的陈述、汽车修理发票、汽车受损情况照片证实,因被告人的行为而造成道闸控制箱、门卫室玻璃、汽车、文明城区标牌被损毁及维修等情况。
  3.证人倪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4.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相关供述证实,其当日醉酒。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物业公司、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