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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26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敏,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沧区某某批发超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号**号。



经营者张某某,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来收,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某和上诉人李沧区某某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韩某某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孙志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瑞军、审判员尤志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消费的购货款201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和5日在被告处先后购买了六支SALVALAI干红和一箱SALVALAI红酒。两次共计12支,原告支付2016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购买上述红酒后,发现该红酒瓶身未粘贴中文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红酒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被告明知该红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向原告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SALVALAI红酒(品名: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共计12瓶,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酒款共计2016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拍摄的内容显示了原告进入被告店铺、购买进口红酒、被告取货、原告结账付款、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携购买的红酒走出被告店铺、及上车查验的全过程。在录像视频中显示了原告向被告购买红酒时及上车后将所购红酒拿出检查,并将每瓶红酒酒瓶360度旋转拍摄,以显示酒瓶上均没有粘贴中文标签。录像显示,原告第一次购买的6瓶红酒,系被告从店内展示柜中所取,而非被告所称从整箱中所取。第二次的6瓶红酒,系被告整箱(6瓶)出售,视频(1′09″处)显示箱体底部无被告所称粘贴中文标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涉案的红酒12瓶的实物证据,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被告提交的四份生效判决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在该院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被告,且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原告在多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也基本一致,据统计该批案件数量在50宗以上,涉案标的达400万元以上。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2016)粤04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均驳回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原告未进行食用,数次进行购买,之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争议焦点之二对于涉案红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故涉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01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当将购买的12瓶红酒退还被告。



争议焦点之三对于原告主张十倍赔偿金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被告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涉案红酒系从意大利进口,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深盐综保口岸入境,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原告购买涉案红酒时已经清楚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并进行即时录像,且购买后未食用,原告是明知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而购买的。因此,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请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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