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02民终263号(3)
关于本案上诉人是知情者,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关于本案上诉人没有饮用本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关于本案红酒是不是仅仅因为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的问题,上面已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上诉人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但是,本案12瓶红酒价款共计20160元,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为201600元,这对于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被上诉人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在时下民营经济经营困难的环境,尤其如此,因而二审期间本院力作调解工作,力促上诉人降低索赔数额,上诉人最终同意降低到退一赔四,但是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回应,致使本院调解工作失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李沧区某某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韩某某支付赔偿金2016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共计6939元,由被上诉人李沧区某某批发超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于瑞军
审 判 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丹
书 记 员 肖若男
书 记 员 侯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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