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1,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胡某2,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胡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日起至3月21日,被告人胡某1、胡某2在长江流域禁渔期内,明知禁止捕捞长江刀鲚,仍在长江上海段长兴江亚南沙锚地水域,布设9顶深水张网捕捞长江刀鲚并出售,共计获利人民币88,440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某1、胡某2在长江流域禁渔期内,再次至长江上海段长兴江亚南沙锚地水域起网收鱼,共捕获长江刀鲚4.49公斤。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海星村一民房内抓获胡某1、胡某2,同时查获长江刀鲚4.49公斤(拟作无害化处理)。之后,公安机关分两次扣押胡某1、胡某2用于捕捞刀鱼的8顶网具。
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长江刀鲚价值人民币15,300元。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多桩张纲张网(俗名深水张网),系《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规定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胡某1、胡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1、胡某2和上海浦东升建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各以人民币5,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胡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均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1、胡某2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胡某1、胡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1、胡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1、胡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均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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