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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潘佳雯、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林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肉毒素、玻尿酸、溶脂针、水光针等美容针剂对外销售,并提供注射服务,被告人李某负责联系顾客和接待。2018年上半年及11月,经被告人李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向顾客宣某某销售并注射肉毒素“Bolulax”共2支,共计收款人民币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9月至12月,经被告人李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向顾客邢某销售并注射肉毒素“Bolulax”共3支,共计收款4,200元。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在本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准备向顾客张某某提供肉毒素注射服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待销售的肉毒素“Bolulax”1支、“MEDITOXIN”1支、已拆封使用过的“BOTOX”2支及麻膏“O·MPharma”1支。经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Bolulax”、“MEDITOXIN”、“BOTOX”及“O·MPharma”,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共同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人宣某某、邢某、张某某、段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林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药案中涉案产品的认定》,《协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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