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37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决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犯罪工具及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林某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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