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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指定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潘佳雯、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楼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驾驶自有船只至青浦区金泽镇商榻社区急水港河道,由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发电机、导电竹竿连接船只柴油机的方法电击捕捞水产品,被告人许某某驾船。当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至上述河道将正在捕鱼的两名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杂鱼33.12公斤,遂案发。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捕方法作业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全部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经事先预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称重照片、刑事摄影件,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上海市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水域情况说明》,《2019年禁渔期公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经事先预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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