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王飞鸿,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飞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经营“王彤皮肤管理工作室”。2018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通过微信等非正规途径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肉毒素、玻尿酸、水光针等医美针剂并对外销售。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址工作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邓某某“无针水光”一件并进行注射。2019年4月4日民警至上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LIPOASE”等医美产品。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扣的“LIPOASE”“BOTOX”“Hyaron”“Placentex”等7种产品应认定为药品,其进口我国均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亦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文号,均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鲍某某、李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涉嫌销售假药案涉及物品认定意见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对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酌情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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