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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李群彪、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马珣、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起,被告人袁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市宝山区淞宝路155弄星月国际广场2号楼1911室的千伊美甲店期间,对外销售肉毒素等各类美容针剂,并提供注射服务。2019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会同宝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并当场查获其待销售的“HUTOX”7支、“MEDITOXIN”3支、“LIPORASE”8支、“FILORGA”2支、“NEURAMISLIDOCAINE”4支、“Placentex”1支、“Muscleinhibitors”1支、“CYTOCARE516”2支、“V-LINE”2支、“Hyaron”1支。经认定,上述“HUTOX”、“MEDITOXIN”、“LIPORASE”、“Placentex”、“Hyaron”、“Muscleinhibitors”按药品管理,未经批准注册,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阮某某、胡某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微信截图,刑事摄影件,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复函》,《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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