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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6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彭胥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人栾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曹某某、王某某、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曹某某、王某某、栾某及辩护人彭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栾某一方与被告人成某、王某某一方在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华山路路口处的临时水果摊处,因琐事引发争执,双方在马路上追逐互殴,引发路人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经鉴定,被告人栾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轻微伤;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曹某某、王某某、栾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曹某某、王某某、栾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沈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成某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被告人系初犯,本案的发生对方有过错,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栾某在公共场所随意互殴,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成某、曹某某、王某某、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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