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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本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徐汇区炎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趁室友、被害人廉某某熟睡之际,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从廉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9,300元至自己账户。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万某某将被害人廉某某的银行卡秘密绑定自己的微信账户,后提现人民币250元。2019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被被害人廉某某扭送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万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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