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1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9日20时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苏EJ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新港路出芦家公路东约103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