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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
  指定辩护人周瑜,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号行空网吧内84号电脑桌旁,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小米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后逃逸。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时段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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