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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陈杰,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3时36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H9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政学路路口附近,遇民警设卡盘查,停车接受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值为100毫克/100毫升。当日4时45分,冯某某被民警带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110.2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冯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附件《查获“酒驾”工作情况》《查获经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润司鉴[2019]毒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冯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陈杰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向本院预交钱款认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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