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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怡文、被告人吴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2在本市长江流域禁渔期期间,驾驶小船到长江上海浦东海警码头附近水域使用鳗鱼苗定置张网捕捞鳗鱼苗时,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鳗鱼苗41条(已放生)。经认定,涉案鳗苗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25元。
  被告人吴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2和上海浦东升建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2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2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市宝山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笔录,证人吴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指认,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证明,农业部公告(第948号),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被告人吴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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