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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贺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皓翔、被告人钱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6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贺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相约至本市崇明区长兴镇农建东路附近农建圩中心河水域旁,由钱某某使用自带的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在河道内进行电捕捞作业,贺某某将捕捞的渔获物放入桶中,共捕渔获物1.51公斤。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渔获物已被放生处理,电捕鱼工具已被依法没收。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钱某某、贺某某和上海浦东升建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各以人民币一千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贺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贺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没收物品清单、行政摄影件、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摄影件,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辨认笔录,2019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2019年内陆禁渔期宣传情况说明、崇明禁渔期宣传资料,《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被告人钱某某、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钱某某、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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