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崇明区绿华镇绿园村运北路北侧河道旁,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网兜进行电捕捞作业,共捕得渔获物1.6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2019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正在电捕鱼的陆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渔获物及作案工具已被渔业行政机关没收,渔获物最终被全部放生)。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2019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没收物品清单》、《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内陆禁渔期宣传情况说明,上海市崇明区水务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称量笔录”、刑事摄影件、辨认笔录、禁渔期宣传材料,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对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先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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