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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69年9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花角村XXX号后面的东机口引水河,使用事先准备的网兜、电瓶、变压器等工具电捕鱼。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至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党某某,并依法扣押涉案渔具及渔获物1.3千克。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渔获物已进行无害化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静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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