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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皓翔、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9日和22日,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龙泉港桥附近、奉贤区庄行镇步韵路东穗路路口(奉贤区全境为禁猎区),使用禽类电子诱捕装置,通过模仿雌性禽类叫声的方式,分别非法捕杀野生禽类四只。2019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查获上述八只野生禽类死体。经鉴定,上述野生禽类均为白胸苦恶鸟,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猎的工具、方法,猎杀野生禽类四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证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奉贤区划定为野生动物禁猎区的通告》,上海市奉贤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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