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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皓翔、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日3时至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于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至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镇中心河道水域,使用连接插头的电线、二极管、网兜等工具捕捞水产品,后被联合执法的公安人员和渔政人员抓获,并查获捕鱼工具和渔获物0.25公斤(已被放生处理)。经评估,涉案渔具的作业方法为电捕。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相关单位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渔政部门出具的《移送书》、《调查报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刑事影印件,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禁渔期公告》及《宣传材料》,《增殖放流工作备案》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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