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20刑初582号 (3)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朱某2、陈某3、陈某4、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1、袁某、沈某某、马某1、曾某某、姜某、雷某某、马2、庞某某、覃某1、马某3、黄某某、焦某某、朱1、覃2、郑某、孙某某、陈2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财付通账号账户主体信息查询详情及交易流水,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朱某2、陈某3、陈某4、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朱某2、陈某3、陈某4、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关某某、朱某2、陈某3、陈某4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退赔情况等,采纳控辩双方从轻处罚的意见,并对被告人关某某、朱某2、陈某4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