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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余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余石路。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余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余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某及诉讼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系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2017年6月20日,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京维公司归还张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166万元,被告人汤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某申请执行。
  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汤某某将华润雪花啤酒公司支付给京维公司的酒瓶款45万余元转移至其前妻吴某某的个人账户内。2018年7月被告人汤某某将华润雪花啤酒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的5万元退还保证金款转移,用于支付其个人高利贷。被告人汤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已履行80万元执行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余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韩某的证言,法院判决书、执行情况相关资料、执行单据,工商资料,吴某某的银行账单、被告人汤某某的银行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余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某对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余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余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某支付了余款86万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司法机关裁判的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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