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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至本区练塘镇东三村东荡港桥附近一农宅,撬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屋内卧室凳子上的现金人民币65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安某某应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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