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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78号

 (2019)沪0118刑初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某大道X号某某会展中心7.1号馆某某汽车展位后方过道处,趁该展位工作人员被害人魏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过道地面上的价值人民币2,913元的某某牌单反相机镜头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上述相机镜头,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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