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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77号

 (2019)沪0118刑初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左高飞,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左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至10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上海某某厂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先与客户谈好付款至其个人微信或支付宝账户,尔后下单,待仓库管理员发货后再撤销、删除订单等方式,将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12,680元予以侵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截图、快递面单、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应退赔被害单位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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