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676号
(2019)沪0118刑初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某大道X弄某某小区X号楼,趁被害人徐某某外出未锁房门之机,溜门进入对面被害人借住的X室,从被害人徐某某放于衣柜中的背包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314元的黄金挂坠一件、带银挂坠的银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枚及18K金镶嵌戒指一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案发后将全部财物退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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