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8刑初673号

 (2019)沪0118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孙磊,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磊、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代某伙同陈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在明知“七嫂”(绰号,另案处理)提供的转账钱款为非法所得赃款的情况下,经事先商量,由王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收赃款并提现至银行卡,代某将银行卡内的赃款转至支付宝并生成支付宝红包,刘某某将支付宝红包转给“七嫂”,先后帮助“七嫂”转移被害人张某某等6人被骗的共计人民币20,3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代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张某某等4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等4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案发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代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