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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70号

 (2019)沪0118刑初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7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出某某西路北约100米处,因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遂与路边施工人员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家属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吕某某、娄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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