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669号
(2019)沪0118刑初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X号快递公司上班时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用拳头互殴,被劝开后,被告人万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砍向被害人丁某某,致被害人丁某某头部、耳廓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因外伤致左耳廓裂创、左颞枕部头皮裂创及左乳突裂创,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万某某因外伤致头顶部头皮挫伤、右手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式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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