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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48号

 (2019)沪0118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及金某某、怀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X号X楼某某KTV内因敬酒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卜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态度嚣张,遂对上述两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吴某某见状上前劝架时遭金某某及金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宇豪遭外力作用,致左颧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某、怀某某、金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聚众殴打多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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