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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黄剑,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及辩护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2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祁昌路XXX弄XXX号开设结缘会所。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会所内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与卖淫女按一定比例分成。
  2019年1月6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线索对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人员谢某某、王某某、洪某及嫖娼人员羊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均另处),缴获营业款人民币270元。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多次讯问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王某某、洪某、羊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刘1、魏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房屋临时有偿使用协议,被告人刘某2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2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2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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