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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李丹凤、张慧超,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号其妻卢某某经营的XXX管理会所,在该处二楼餐厅内因言语不合对卢进行殴打,后其子陈某远报警。当日22时40分许,被害民警徐某某接报警后与辅警至上址处置,经现场调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有家暴行为,对被告人陈某某三次口头传唤后陈仍拒绝随民警回派出所配合调查,徐某某上前欲进行强制传唤时被被告人陈某某双手用力猛推,腾空仰面倒于身后圆形木质餐桌上,头部撞击玻璃转盘后滚落至桌下,致头部、右肩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在场辅警及联勤队员控制,带至派出所审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姚布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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