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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43号 (5)
  10、被害人林坚刚、陈古凤的民事起诉状、《融资服务委托协议》、《特别说明》、《抵押贷款结清通知函》、《结清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证实被害人林坚刚、陈古凤经前亨金融推荐向出资方借款128万元,将其中13万元作为借款保证金交给前亨金融;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将128万元还款给出资方,但前亨金融拒绝返还上述13万元的保证金。
  11、被害人王晓华的《融资服务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证书、收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实被害人王晓华向出资方借款60万元后,将其中10万元作为保证金交给前亨金融。借款到期后,被害人王晓华委托前亨金融代为归还出资方50万元,但前亨金融未予代为返还任何款项。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应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应综合被告人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认定。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各被害人签订融资服务委托协议时,约定收取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用于还款保障,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取被害人支付的保证金后,并未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协议约定的用途即在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时,代替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而是将部分资金用于归还非法吸收存款的集资参与人、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及弥补公司经营亏损等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保证金的上述使用均不符合“融资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的用途且未产生经营收益,导致在各被害人还款后无法将上述收取的保证金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将个人经营风险无任何依据的转移至各被害人。据此,综合被告人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本案合同诈骗罪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以前亨金融的名义对外宣传,相关合同也以前亨金融的名义签订,但前亨金融的公司资产与被告人王某某系混同使用的,相关犯罪利益也归属于被告人王某某,另前亨金融自公司成立以来主要从事犯罪活动,并无其他正常经营活动,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本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被害人的在案陈述、相关融资服务委托协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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