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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害人方某某因琐事与本区蕰川路1438弄华鑫苑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在旁围观的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被害人挑衅其同乡(小区保安),遂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方某某,致其右侧第4、5前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根全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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