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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4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石太路、鹤林路路口北侧约十米一待拆迁农宅内,窃得上址铝合金门窗共计198.7公斤,价值人民币1,908元。
  次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并缴获相关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伦辉所作的证言,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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