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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21时许,邝高生(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月春路XXX号“蜀香源”饭店门口酒后滋事,骚扰张某的嫂子邸方方等三名女性。被告人张某在场所混乱的情况下采用拳击方式,将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眶内侧壁及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时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邸方方、孙春梅、陆璐璐、张冕、杨维伟、蔡如海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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