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松兰路XXX号“花好月圆”KTV唱歌时,为陪酒女罗某某争风吃醋与于某产生矛盾,遂打电话叫于某前来讨要说法。尔后,于某邀请被害人卞某某、张某某一同前往。至KTV后,杨某某因不满于某与罗某某长时间待在包房厕所内,便冲入厕所将于、罗两人拉出,过程中与卞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二人相互扭打,期间,杨某某持包房内玻璃杯砸向卞某某,致张某某左颞部头皮挫裂伤;致卞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唇口腔黏膜破损。经鉴定,二人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址KTV内经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受伤先行至医院就医,后于2019年5月22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卞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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