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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90号 (6)
  关于被告人俞某2作用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俞某2的供述,能够证实本院认定的被告人俞某2在其参与的主要犯罪,即诈骗被害人季某某、包某某的犯罪中,扮演角色、参与吃请,未直接骗取被害人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交易记录、收款收据、被告人当庭供述、汤宗光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确认的被告人俞某2参与实施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数额共计29万余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涉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本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俞某2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又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俞某2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果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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