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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男,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2在本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张某的住处,因邻里纠纷与张某发生言语争执和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文俊持凳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张某肋骨骨折2处以上,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鼻出血、左侧上颌骨骨额突骨折,左手两处创口,体表多处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2经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赵某2自愿预交赔偿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被害人张某提供的手机拍摄的视频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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