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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7月18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各类卷烟。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青浦区华志路555弄B区11幢附近店铺搬运卷烟至其驾驶的牌号为沪FLXXXX的机动车内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车内查扣待销售的各类卷烟共计316条;在被告人肖某某的住所上海市青浦区新府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查扣各类卷烟624.4条、《送货单》若干。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被查扣的卷烟中,233.8条为真品卷烟,706.6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肖某某非法经营卷烟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赔5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具有退赔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肖某某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刑法,鉴于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且系残疾人,案发后涉案卷烟已经全部缴获,社会危害性相对的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出售各类卷烟,销售金额3万余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青浦区华志路555弄B区11幢附近店铺搬运卷烟至其驾驶的牌号为沪FLXXXX的机动车内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车内查获待销售的各类卷烟共计316条,后在肖某某暂住的本市青浦区新府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查获各类卷烟624.4条、《送货单》若干等物。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被查扣的卷烟中233.8条为真品卷烟,706.6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上海司法会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非法经营卷烟金额共计2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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