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516号 (2)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1、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肖某某等人至梅某2、沈某某夫妻经营的本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XXX路XXX号XX路XXX号XXX区XXX栋上海安某烟酒商行购买卷烟,将从店内买的卷烟和肖自己带来的卷烟掺在一起,重新包装到箱子里,肖某某的发货单上给下家的价格比从店内购买的要低,且发货量明显大于购买量,肖某某自己承认有掺假的情况。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系本市沪南路XXX弄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浦某某的经营负责人,2018年2月,肖某某至刘某经营的店内以低于市场价推销卷烟,后刘某通过微信支付钱款,肖某某等人开车将卷烟送至该店。
3、证人班某某的证言证实,班某某系本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号上海市宝山区强某食品店员工,2018年夏天,肖某某至该店推销卷烟,班某某向肖某某订购编号“XXXXXXX”送货单上的几十条卷烟,向肖支付现金12,105元。并有送货单予以印证。
4、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倪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XXX弄XXX号炜某文化用品商店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左右,肖某某至该店推销卷烟,倪某某通过微信与肖某某联系购买卷烟,送货上门时与倪现金结算费用。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7月17日12时20分许,民警在本市青浦区华志路555弄B区11幢附近抓获肖某某,并对其驾驶的沪FLXXXX机动车进行搜查,查获中华牌、红双喜牌、利群牌等各类卷烟共计316条,在肖某某居住的本市青浦区新府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中华牌、玉溪牌、利群牌等各类卷烟共计624.4条、送货单等物。并有照片予以印证。
6、上海市杨浦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肖某某在2018年7月17日之前未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也未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7、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卷烟中233.8条为真品卷烟,706.6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意见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货单证实,肖某某在未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利群等烟草制品金额共计34,055元,查获的待销售烟草制品金额共计186,213.86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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