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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16号 (3)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肖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1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相应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肖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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