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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咸宁市。
  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
  辩护人张健,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袁某、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韦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英杰、陈彦,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本市杨浦区严家木桥东侧发放“六某地产”传单时,与其他房地产公司员工被害人郭某1、郭某2因争抢客户发生口角。被告人乔某将情况电话告知“六某地产”经理被告人袁某,袁某遂纠集被告人韦某某及陶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至上址。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某、乔某、韦某某及陶某某共同对被害人郭某1、郭某2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创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郭某2因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乔某、袁某、韦某某分别于2018年9月6日、12月19日、2019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袁某、韦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乔某仅供认自己与陶某某参与犯罪。
  该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袁某、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到案后能认罪,庭审中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造成犯罪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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