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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418号 (2)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1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创,分别构成轻微伤;郭某2因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乔某、袁某、韦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郭某1、郭某2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5、证人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乔某、袁某、韦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袁某、韦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乔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8年8月26日16时许,“六某地产”员工乔某、“德某地产”员工郭某1、郭某2在本市杨浦区严家木桥附近发放房源信息传单,“德某地产”员工对乔某客户称乔的房源信息是假的,乔某与郭某1、郭某2发生口角,并电话告知经理袁某,袁某叫同事陶某某、韦某某一起至上述地点,袁某让郭某1道歉后,双方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另,袁某供述其殴打郭某2;韦某某供述袁某、乔某等人殴打郭某2,韦某某自己帮忙参与殴打郭某2,乔某、陶某某亦殴打过郭某1;乔某供述其殴打郭某1、郭某2,袁某、陶某某、韦某某也参与了殴打被害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袁某、韦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乔某、袁某、韦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袁某、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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