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418号 (2)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因一时冲动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袁某、韦某某系“六某地产”员工。2018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德某地产”员工郭某1、郭某2在本市杨浦区严家木桥东侧发放房源信息传单,乔某见郭某1向客户称“六某地产”传单上的是假信息,遂与郭某1、郭某2发生口角,并电话告知经理袁某,袁即叫同事韦某某、陶某某一起至上述地点,袁某等人让郭某1道歉后,双方因故发生争执,争执中,乔某、陶某某殴打郭某1,乔某、袁某等人亦对郭某2进行殴打,韦某某见状上前帮忙参与殴打郭某2,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1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创,分别构成轻微伤;郭某2因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乔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仅供认自己与陶某某参与犯罪;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2日,被告人袁某、韦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袁某、韦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郭某1、郭某2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1、郭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26日16时20分许,“德某地产”员工郭某1、郭某2、“六某地产”员工乔某在本市杨浦区严家木桥东侧发放房源信息传单,郭某1向一对夫妻称“六某地产”介绍的是假房源,乔某遂与对方发生口角,并打电话叫来陶某某、袁某及另一名男子,袁某一方让郭某1道歉后,双方因故发生争执,继而袁某一方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另,郭某2陈述袁某、乔某、韦某某、陶某某均对其实施殴打;郭某1陈述乔某对其殴打,袁某、韦某某、陶某某殴打郭某2。
2、陶某某的证言证实,陶某某系“六某地产”员工,2018年8月26日16时许,陶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西方子桥附近,经理袁某走过来说有事,陶遂跟着袁某走,路上碰到同事韦某某,袁某也让韦跟着。三人走了大概100米,见同事乔某与对方二名男子在争吵,袁某要求对方道歉,双方争吵中,袁某先动手打对方,陶某某殴打郭某1,乔某、韦某某也参与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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