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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长葛市。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夏文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6日16时许,乔某(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严家木桥东侧发放“六某地产”传单时,与其他房地产公司员工被害人郭某1、郭某2因争抢客户发生口角。乔某电话告知“六某地产”经理袁某(已判刑),袁某遂纠集被告人陶某某及韦某某(已判刑)共同至本市杨浦区严家木桥附近。其间,双方发生争执。后袁某、乔某、韦某某及被告人陶某某共同对被害人郭某1、郭某2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创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郭某2因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陶某某接同事电话至“六某地产”公司内,被等候在此的民警抓获。到案之初,其仅供认本人及乔某的犯罪事实,直至被逮捕后才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二名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16时许,“六某地产”员工乔某、“德某地产”员工郭某1、郭某2在本市杨浦区严家木桥东侧发放房源信息传单,乔某见郭某1向客户称“六某地产”传单上的是假信息,遂与郭某1、郭某2发生口角,并电话告知经理袁某,袁即叫同事韦某某、被告人陶某某一起至上述地点,袁某等人让郭某1道歉后,双方因故发生争执,争执中,陶某某、乔某对郭某1实施殴打,乔某、袁某等人亦殴打郭某2,韦某某见状上前帮忙参与殴打郭某2。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1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创,分别构成轻微伤;郭某2因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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